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6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9頁)1紙附卷可參,可知被告確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60號被告劉建德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德前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南路與青島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俊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島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見狀遂緊急煞避,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關節唇撕裂、左肱骨影像骨髓水腫之傷害。詎劉建德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陳俊誠施加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號誌,以致告訴人陳俊誠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且其於肇事後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5張證明: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情形。⒉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並闖越紅燈號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有過失,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⒊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之事實。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陳品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