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甘厝十二號住處前,因見其母林 劉月枝 與其伯父乙○○為用水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手持不明硬物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眼下方腫脹瘀青並有一公分之裂傷、左眉擦傷、頭皮裂傷及左上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他母親 林劉月枝 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他母親林劉月枝拿掃把戳告訴人,但打不過告訴人就大聲叫,他才衝出來勸架,他並沒有毆打告訴人 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母親林劉月枝發生爭執後,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於若瑟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且訊之證人即負責醫治告訴人之若瑟醫院醫師 陳俊傑 ,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如何造成?證人陳俊傑答稱:由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判斷,應該是尖的東西造成的,告訴人頭皮有個不到半公分的傷口,其傷口窄小不可能是竹掃把之類軟物造成,也不是撞到造成的,應該是尖硬的東西戳到的等語,是由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證人陳俊傑之證詞,應可斷定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確有遭不明硬物攻擊之事實。再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他母親林劉月枝拿掃把戳告訴人云云,且林劉月枝於審理中亦同樣陳述:告訴人的傷可能是她用掃把戳傷的云云,然而就被告提出發生爭執時所使用之掃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掃把係茅草作成,質地柔軟,用之攻擊人,顯然無法造成任何傷害,又該掃把柄經測量結果直徑約三公分,以之毆打頭部,亦無法造成如告訴人頭皮之傷勢,則依被告上開所供及其提出之掃把觀察,顯然與本院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及其可能造成此傷勢之工具不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虛偽。雖被告另舉證人丙○以為其有利之據證,惟丙○於本院證稱,有看到被告的母親拿掃把打告訴人,她沒有看到告訴人臉部有受傷云云,但是告訴人於發生本案爭執後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不可能由被告提出之掃把造成,亦經本院判斷如前,則證人丙○之證述既與本院前開判斷之事實不符,顯然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應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科,素行良好,且係因其母與人發生爭執,始出手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屬單純,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與被告之關係,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被告所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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