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已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四三一之四四地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路○號之空地,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之代價,租與長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鋒公司)作為停車場之用,租賃期間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隱瞞前開租賃事實,簽立不實之「無訂立租賃租約切結書」及「地上權利拋棄承諾切結書」,持以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辦理貸款,使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使農會將一千四百萬元貸予甲○○。嗣西螺鎮農會因甲○○未依約繳息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際,長鋒公司以前開租賃契約提出異議,西螺鎮農會始知受騙。
二、案經西螺鎮農會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長鋒公司,並有簽立「無訂立租賃租約切結書」及「地上權利拋棄承諾切結書」,而持向西螺鎮農會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辦理借款時文件很多,他沒有看內容就簽名了,而且當時農會的人有去現場看應該知道上開土地已經租給長峰公司了云云。經查,被告甲○○確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長峰公司作為停車場之用之事實,有被告與長鋒公司簽立之租用合約書、長鋒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雲林監理站00000000(二)號函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並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就上開土地,簽立「無訂立租賃租賃租約切結書」及「地上權拋棄承諾書」,持以向西螺鎮農會辦理貸款,並由農會於當日將一千四百萬元撥交給被告等事實,亦有授信約定書、無訂立租賃租約切結書、地上權利拋棄承諾切結書、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分戶卡、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扺押契約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借款時並沒有向農會說明他已將上開土地出租給他人,是農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才與長峰公司一起來找農會說他們之間有租約等語,顯然西螺鎮農會於與被告簽立貸款契約時,如知道上開土地已出租予他人,應該不會承諾將一千四百萬元貸予被告,足見被告確有利用隱瞞出租事實之詐術,而使農會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使農會將錢貸予被告之情形。雖被告以他沒有看文件的內容就簽名了云云置辯,然辦理貸款其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淺,而被告借得之數又達千萬元之譜,已非一般小額之借款,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事人於所簽立之契約當字字斟酌,豈有如被告所辯未看內容就簽名之理,被告所言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再土地有無出租予他人,應當只有地主最為知悉,外人非必然能從土地外觀即能判斷,被告辯稱農會的人去看土地時應已知道上開土地已出租予他人云云,顯然為推卸責任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否認犯罪,顯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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