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相對人即債務人 曾乾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部分: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備註記載,債務人每月需費擔一半以配偶及長子名義之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債務人並非該房屋貸款之債務人,債務人將支付他人貸款之費用列為本更生事件之必要支出,對債權人並不合理,該筆支出應非屬必要費用。且本院准債務人開始更生之裁定記載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7,000元,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卻降為每月24,00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顯未詳盡調查債務人之年終獎金是否僅為30,000元,或是否有其他三節或年終獎金,自應有加以詳細調查。再者,債務人現年54歲,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屆齡55至60歲,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一次老年給付金以增加償還金額等語,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㈡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部
分: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所示,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500元,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4,283元,惟其中支付以配偶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貸款之8,000元之費用顯不合理,該費用並非債務人實際應負之租賃費用,而南投縣○○鎮○○路○○○○巷○○號建物之貸款並非債務人之債務或保證債務,如將該筆支出列為必要支出,顯係將第三人之債務轉嫁由債務人負擔,對債權人並不公允,應將此項支出刪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
第6號裁定,准債務人自民國101年8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其後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29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宗審核屬實。
㈡債務人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4,283元
(含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600元、醫療費用333元、電話費500元、服裝費150元、水費30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300元、房屋貸款8,000元),其中房屋貸款部分,債務人於102年3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表示,債務人現住之南投縣○○鎮○○路○○○○巷○○號房屋,由配偶 魏秀蝦 及兒子 曾國忠 之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貸款所建,當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其他應說明事項則記載,每月須繳納上開居住房屋貸款16,000元,與配偶各負擔一半即8,000元,並有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附訊問筆錄、繳款存根(利息收據)、現金收支傳票、存款明細、放款便查卡等件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所支出之上開8,000元為使用所居住建物之價額,性質屬於租金,且該金額亦未逾債務人居住地租賃房屋之價額,應認屬必要支出,與法並無不當。況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金額14,283元,並未逾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101年度臺灣省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5,426元,應可認係屬必要而無過度之情事,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支出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異議人滙豐銀行與日盛銀行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應將該筆費用自每月必要支出中刪除等情,並不足採。
㈢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係不
得扣押之保險給付權利,用以照顧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本不宜將退休金給付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況老年給付之請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即應辦理離職退保。
惟債務人何時辦理離職退保,本屬不定,且果有斯情,債務人僅餘老年給付之收入,何能提供優於原更生方案之清償。是異議人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可一次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應調整更生方案等語,亦非有理。
㈣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債務人現任職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總廠(下稱味全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另每年領取約30,000元之年終獎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283元,每月清償12,000元,期間6年,共計清償864,000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總額之20.65%,高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總收入扣除聲請前2年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後之金額。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未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或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因而依債務人主張每期清償金額之更生方案裁定予以認可,應無不當。且查:
⒈債務人自本院司法事務官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後,陸續於102
年2月26日與同年3月15日提出更生方案,其中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中,記載每月向味全公司領取之薪資約24,000元,每年1月間領取之年終獎金30,000元。雖經本院向味全公司函查,債務人99年4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淨額與獎金,依味全公司所提出之工資表所示,99年4月至12月領取之薪資淨額為172,411元,100年與101年全年之薪資淨額分別為188,957元與253,261元,102年1月至7月領取之薪資淨額為205,029元,則債務人99年、100年、101年與102年間,每月平均薪資淨額依序為19,157元、15,746元、21,105元、29,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1,325元(【19,157元+15,746元+21,105元+29,290元】÷4=213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每月薪資總額24,000元,顯高於上開每月平均薪資之數額,可見債務人已有盡力清償之誠意。
⒉況債務人雖另於每年1月份除領取之年終獎金外,尚得領取
春節獎金;每3個月復領取一次季獎金,並不定期領取特休獎金、績效獎金,然債務人該等收入並不固定,縱未見於陳報之更生方案,或於本院依職權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陳報,亦非有違情理。而上開99年4月至102年7月間債務人領取之春節獎金、季獎金、特休獎金及績效獎金,分別為8,542元、21,724元、27,781元、27,814元,若將之記入每月薪資淨額,則債務人自99年4月至102年7月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為23,587元(【〈8,542元÷9〉+〈21,724元÷12〉+〈27,781元÷12〉+〈27,814元÷7〉】÷4+21,325元=23,586.75,元以下四捨五入),亦與其所陳報之24,000元相去不遠,是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為24,000元更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洵屬正當,且本院再參酌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平均薪資與實際薪資所得相若,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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