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耕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耕譯於民國102年2月13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德街與青年二路交岔路口(仁德街號誌為閃光紅燈、青年二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之際,明知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蔡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夫許○、其女許○及其友人廖○,沿青年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路口,且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致張耕譯所駕小客車前車頭與蔡O所駕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蔡O受有頭部鈍傷、許○受有右肩扭傷、許○受有上嘴唇挫傷、廖○受有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另張耕譯所駕上開車輛前車頭所附掛之車牌也遺留在現場。詎張耕譯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應已致對方車內人員受傷,竟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停至附近距離肇事現場約100公尺之仁德街路旁停車後離去(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嗣經員警於仁德街路邊查獲該車,並依現場遺留之牌照得知肇事車牌號碼後,旋聯繫車主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蔡O、許○、許○、廖○提出告訴(被害人許○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蔡O、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耕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O、許○、許○、廖○告訴被告張耕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上開告訴人撤回本案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和解書1紙及刑事呈報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