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麒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士交簡字第1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涂麒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新
北市汐止區某工地內」為「新北市○○區○○街○○○號之1之工作地點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麒璘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涂麒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以及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後等情狀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而不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率爾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現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5,000元、育有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