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子瑋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 律師
何冠慧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102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涉與被害人之糾紛:⒈鈦田遊藝場部分,被告是在民
國101年7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持塑膠盒砸毀小鋼珠機臺,有關毀損部分已獲被害人諒解而未提出告訴。⒉前往「春夏秋冬Water會館」砸店是在101年9月13日,此部分有關毀損部分已獲被害人諒解而撤回毀損告訴。⒊於101年10月29日前去砸「全育洗衣坊」及 王子軒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就毀損王子軒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已獲得被害人原諒,故無論被告或同案被告與被害人幾乎都已達成和解,已無再犯動機。
㈡砸損「全育洗衣坊」亦已獲得負責人 鄭凱文 口頭原諒,然就
和解細節仍有賴被告當面與被害人協調,故同意被告具保,被告亦是要與被害人和解,本件發生起因之王子軒已與被告和解,而被害人與被告無仇恨,故被告既是交保欲與被害人和解,交保後決不可能再去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
㈢從101年12月6日被告恐嚇 郭明憲 後被告即未再犯案,而被告
遭羈押是102年3月間,故羈押被告前有4個月被告並無犯行,再加上被告連同偵查中羈押已遭羈押6個月,已記取教訓,絕對不會再犯,如被告再犯,鈞院羈押被告,被告絕無意見。
㈣被告父親水腦情形日益嚴重,已於102年8月14日住院治療,
並已安排腦部手術開刀,被告目前心繫父親健康情形不可能再犯,故鈞院同意被告交保,使被告能隨伺在父親左右以便不時之需,且被告並非重罪,如因無法交保最終發生遺憾,亦非鈞院所樂見。
㈤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㈡及㈣部分,被告已透過家人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故本案被告已全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無再犯之動機。
㈥同案被告 蔡秉逸 曾於101年間與被告王子瑋因妨害自由遭台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蔡秉逸涉犯本案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前往「春夏秋冬Water」砸店,且亦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及七砸毀「全育洗衣坊」,蔡秉逸並且於砸損「全育洗衣坊」現場持改造槍枝射擊,犯罪情節遠重於被告,然原審已同意同案被告蔡秉逸交保候傳,基於刑法公平原則亦應准許被告交保候傳。
㈦再從預防性羈押必要性觀之,被告已與被害人陸續達成和解
,此舉已足證明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豈有可能再犯?故原裁定認為和解與否與是否羈押要件無關,顯然率斷,原裁定仍維持羈押被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等判例參照)。又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刑事訴訟第159條第2項規定參照)。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合先敘明。
三、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案強制罪、(教唆)恐嚇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上開主張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協調、被告家庭因素等事由,均非原審審酌是否應予羈押被告之原因,被告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爰依法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2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三),第29條、第305條之教唆恐嚇罪2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㈡、㈣),第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教唆加重竊盜罪3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之㈡),第185條第1項壅塞道路之公共危險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之㈢),第30條、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七),第30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八)之犯行,經原審於102年7月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就被告所坦承犯行部分及有爭執的教唆加重竊盜罪部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即起訴書第13-21頁、第24-30頁、31-43頁所載證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復有多次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之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上開強制罪、恐嚇罪犯罪行為之虞,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關於起訴書所載前開犯行,除教唆加重竊盜罪部分否
認外,其餘均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已於102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相關人證及物證在卷,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2罪、第29條、第305條教唆恐嚇罪2罪、第305條恐嚇罪1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且被告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由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態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㈡、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之㈢)以觀,抗告人即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本件多起強制及恐嚇之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防範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認有羈押之必要,其原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且為避免他人(被害人或其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權因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罪、(教唆)恐嚇罪之虞而遭受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犯「鈦田遊藝場」砸店部分,毀損部分獲
被害人諒解而未提出告訴;「春夏秋冬Water會館」砸店部分毀損部分獲被害人諒解而撤回毀損告訴;砸「全育洗衣坊」及王子軒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部分,就毀損王子軒上開自小客車部分已獲得被害人原諒,就教唆加重竊盜罪部分亦與被害人之一 朱國良 達成和解等情,提出和解書2紙為憑,嗣又主張其已透過家人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所犯毀損、教唆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並非原審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且其究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要係於原審科刑時,就其犯後態度應否加以斟酌之事項,是被告以其所犯上開毀損、教唆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諒解為由,主張前開羈押原因已消滅云云,顯不可採。至於被告主張同案被告蔡秉逸之犯罪情節遠較之為重,蔡秉逸既准予具保,亦應准被告具保云云,唯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蔡秉逸除與被告同犯1次強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1次恐嚇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之㈢)外,別無他次強制罪或恐嚇罪之犯行,其行為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已達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罪、恐嚇罪之虞之羈押要件,衡屬原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權,本非被告所得強求,另同案被告蔡秉逸被訴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部分,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是抗告人即被告引蔡秉逸之例,認應比照辦理,惟因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就抗告人部分,有為不同處理之理由,從而原審裁定羈押被告,亦與平等原則無違。另抗告人父親現罹患疾病,抗告人心繫其健康,請求准予交保乙節,惟此部分事實之有無,並非法定羈押條件應予斟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准予具保云云,亦難謂之成理。
五、從而,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依法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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