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世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1年9月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為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李世傑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並自願同意接受驗尿,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
除,復又觸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並無實質之被害人,而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因此,在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中,被告前案遭判刑之紀錄,不能作為重要之量刑依據,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被告李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2年9月6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彰化地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並經減刑後,於97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甫於9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28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