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姜智元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姜智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姜智元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6月、5月、4月、5月、4月及5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⑴97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97年11月17日、98年8月26日、97年12月3日、97年12月9日、98年5月14日、98年12月9日,以97年度簡字第4102號、98年度易字第1992號、97年度簡字第9976號、97年度簡字第9429號、98年度易字第1084號、98年度上易字第24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10月、4月、5月、4月、4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本院分別於98年6月30日、98年8月6日、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簡字第4789號、98年度簡字第5585號、98年度易字第37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98年5月1日,因上開案件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1月1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2年12月2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9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9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2年9月26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2年9月20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及縮刑日數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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