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 李禎豐 代理人 李佩芳 相對人 李吳秀類 關係人 李翰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吳秀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禎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翰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禎豐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李翰青則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01月14日起,因中度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翰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鈞院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醫師廖寶全前呼喚其姓名雖可正確回答,但對於其餘問題大多回答錯誤,復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為重度失智症的病人,根據家屬陳述,病史已有5年時間,目前意識覺醒,可靠坐在輪椅上,尚有口語能力,亦能辨識鈔票、紙幣,及命名部份日常生活用品,如錢、筆,但定向感差,下肢無力,無法辨識女兒及處所,且不會簡單計算,記憶缺損,有時對不同的問題會用一樣的話回答,目前身上置有尿袋、尿布,對於日常生活如吃飯、洗澡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護,有時會出現輕微的妄想行為,現在心智年齡未達7歲,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呈現重度智能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禎豐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子,受監護宣告人除配偶 李火庫 已歿外,另有次子李翰青、三子 李瑞琦 、四子李肇倉、長女李佩芳等人,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李禎豐為受監護宣告人長子,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其他親屬亦同意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等情狀,認聲請人李禎豐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李禎豐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禎豐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吳秀類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李翰青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吳秀類次子,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其他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前開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翰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華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