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惠如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惠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且新法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故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1年9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再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7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11日前1至│100年11月9日│101年8月29日│││2日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39號│字第139號│字第1276號│├───┬────┼──────────┼──────────┼──────────┤││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8號│101年度訴字第238號│101年度易字第6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0日│101年11月30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38號│101年度訴字第238號│101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決│101年9月20日│101年9月20日│101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備│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390號│第2390號│第49號││├──────────┴──────────┼──────────┤││編號1、2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中旬某日│101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762號等│第5762號等│├───┬────┼──────────┼──────────┤││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8號│102年度易字第9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3月25日│102年3月25日│├───┼────┼──────────┼──────────┤││法院│雲林地院│雲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8號│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決│102年4月23日│102年4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94號│第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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