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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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添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雲
158甲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於田安44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即少年林○欣(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某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口,原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相同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雙方均避煞不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3公分、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告訴究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與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