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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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育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育晴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育晴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萬事發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發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萬事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請之臨時工,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萬事發公司內,見該公司組長 湯湧進 將所管理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餘元放入塑膠半透明公文袋後置於辦公桌旁之矮櫃抽屜內,竟因缺錢花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湯湧進離開辦公室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抽屜竊取前開公文袋及款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前開公文袋」)後旋即離去。 嗣湯 湧進回到辦公室後,因有臨時工欲請領工資,乃發現前開財物遭竊,湯湧進懷疑係鄧育晴所為,遂撥打鄧育晴所留聯絡電話,經鄧育晴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回電向湯湧進承認竊取上開公文袋及其內款項,因而確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育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告訴人湯湧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至第23頁),且有照片、應徵人員履歷表、門號及通聯調閱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本案所竊者為1萬7,000餘元現金,而未敘及被告所竊物品尚有包裹前開款項之塑膠半透明公文袋乙只,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並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所竊物品包含上開袋子(見偵查卷第23頁),且此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3頁),足見其素行不良,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參以其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欠佳,難認有悔意,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