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重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28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 黃千薰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重訴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103年
5月13日所為之103年度審重訴字第177號裁定(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訴)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以103年度審重訴字第177號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10
3年5月2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洪能超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