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逸駿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逸駿經原審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謂原判決未斟酌告訴人之車速高達75公里,已由保險公司理賠5萬9千零4元,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提出保險理賠證明云云,惟查原判決有斟酌告訴人之車速為75公里,此有原判決審酌欄內容可稽(見原判決第3頁第15行),又保險公司固有理賠5萬9千零4元(此係機車強制責任險部分,告訴人沈O恩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惟被告陳逸駿並未與告訴人 鄭義樺 、沈O恩2人和解(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見原審卷第42頁),是其上訴所指已經原判決審酌,其就原審業已審酌之量刑情況重新爭執,仍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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