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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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平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蘇平南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男女朋友。蘇平南明知甲○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學生,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之犯意,於102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蘇平南所居住之高雄市路○區○○路○○號2樓家中房間內,於徵得甲○同意後,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而性交。嗣因甲○之母0000-000000A(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透過臉書訊息得知甲○與蘇平南發生性關係,經追問甲○後,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2
2頁、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上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蘇平南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102年4月20日受理甲○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案發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
(一)本件甲○係00年0月生,而其於案發當時,則為14歲以上16歲未滿之少女,此有甲○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詳彌封卷)。被告蘇平南既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經其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核被告蘇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2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犯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尚未與甲○、其母B女成立和解,且原審亦以此作為量刑理由之一,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
3年2月23日與甲○及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原審法院103年3月4日上午8時59分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4-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甲○及其母乙○達成和解,原審未予審酌而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年人,明知甲○僅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利用甲○對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而與其合意性交,且被告前亦因另對其他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亦犯相同合意性交之罪,甫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現仍緩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體察司法機關前次特意之寬典量刑,而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量刑本不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甲○及其家人已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況,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飛宗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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