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司聲字第7號
聲請人 何建璋
相對人 何建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何建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何建賢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無法確認相對人何建賢之國外地址收受情況,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確認送達,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路竹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其記事欄已明確載明「民國108年4月13日出境民國110年5月14日逕為遷出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何建賢之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相對人何建賢之國外地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美國)地址為「3400BeethovenStreetLosAngeles,CA90066」,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7月6日領一字第112531960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國外地址原件附卷為憑。又聲請人依照上開國外地址對相對人何建賢寄送通知信函,然回執上並未有簽名或蓋章字樣,無法確認送達情形,有送達回執1紙附卷可參。茲相對人國外地址送達情形不明,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