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林璨僕

相對人 陳良權

廖陳淡

陳秋燕

陳秋霞

陳信宏

陳俞全

陳秀玲

陳秀娟

陳秀樺

張惠美 (即 張信夫 之承受訴訟人)

張有達 (即張信夫之承受訴訟人)

張添丁

張美麗

張金財

張金旺

張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已由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第一審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測量費匯款資料可稽,經核與上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

1

第一審裁判費

110年3月8日

3,2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

地政測量費

111年3月29日

4,800元

匯款交易明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