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林璨僕
相對人 陳良權
張有達 (即張信夫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已由本院民事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第一審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測量費匯款資料可稽,經核與上開卷宗相符,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證據
1
第一審裁判費
110年3月8日
3,20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2
地政測量費
111年3月29日
4,800元
匯款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