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69號

原告 陳吉漢

陳吉華

陳吉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

被告 何政晏

訴訟代理人 廖晉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7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4日於調解程序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漢2,42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華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2時3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建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261巷路口時,原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警覺橫向道路隨時可能有轉入車輛,並提高警覺,且應與對向來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前直行,適有被害人 陳上科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仁愛路261巷由南向北之方向駛入建成街時,亦未能警覺建成街東西向行駛中之車輛,而於轉彎前未注意橫向道路來車,立即左轉建成街往西行駛,2人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上科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椎損傷、頸椎狹窄、第6頸椎骨折、脊髓神經病變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頸椎外傷併頸椎骨折、頸脊髓損傷、脊髓水腫、腦血管循環衰竭、呼吸衰竭後而於110年11月28日19時30分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而原告三人為被害人陳上科之子女,因被害人陳上科因被告之過失而致死,分別由原告陳吉漢支付醫療費用105,810元、看護費用6,24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1,339元、殯葬費用215,800元、鑑定費用87,000元。及原告三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漢2,42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華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認為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如認為有過失亦為35%至40%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對於原告所請求部分僅針對鑑定費用87,000元,認為為原告舉證之支出,非屬被告造成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各200萬元過高,其餘並不爭執,另本件被害人陳上科有與有過失及原告3人已各領得675,79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上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上科死亡,而原告三人為被害人陳上科之子女,原告陳吉漢支出上開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6號起訴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醫療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照護服務費、傷口照護之生活所需物品及交通費統一發票、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火化使用許可證、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同意書、統一發票、殯喪費收據、鑑定費用匯款收據、損害賠償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86頁、第121頁),此外復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判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10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08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被告訊問筆錄、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刑事資料卷第5頁至第16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分別有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何政晏與被害人陳上科兩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後最後靜止位置係於被告何政晏機車行向之建成街雙黃線上,而被害人陳上科所騎乘機車倒地處較為北側,且車尾已跨越至被告何政晏行向之對向車道,被告何政晏所騎乘機車倒地處則較為南側,車尾處在其行向之雙黃線上等情,可認兩車於碰撞時被害人陳上科已行駛於被告何政晏行向之對向車道,且被害人陳上科並無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否則兩車於碰撞後最後倒地靜止處應會於被告何政晏行向之車道內。再被告與被害人所行駛之道路屬於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是被害人陳上科為轉彎車應暫停讓被告何政晏之直行車先行,被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可知被告何政晏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害人陳上科有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路權之歸屬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程度,而認本件被告何政晏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上科為肇事主因,被告何政晏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被害人陳上科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而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10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08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肇事比例之見解。至被告何政晏辯稱本件並無過失,並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11日路覆字第1110000168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然該覆議意見中對於被害人陳上科有無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認定有誤,業如上述,尚難認被告主張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上科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三人請求之金額、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陳吉漢部分:

(1)醫藥費105,81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陽明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且為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6,24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照護服務費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339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傷口照護之生活所需物品及交通費統一發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殯葬費用215,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嘉義市殯葬管理所火化使用許可證、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聯、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聯、同意書、統一發票、殯喪費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鑑定費用8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鑑定費用匯款收據。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政晏本件車禍有所過失,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87,000元。查上開鑑定費用87,000元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有過失而導致本件損害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本件被告是否違反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尚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10月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2082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確實可作為本件被告有無過失之參考,則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否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被害人之損害之一部分,是被告主張此為原告舉證之支出,非屬被告造成之損害,尚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2、原告三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三人均為被害人陳上科之子女,其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陳上科(41年出生)身故,而遭逢喪母之巨大痛苦,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三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並考量原告三人及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以上見個資卷內)及參酌其等年紀、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三人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尚屬相當。

3、綜上所述,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原告陳吉漢1,426,189元、原告陳吉華1,000,000元、陳吉佳1,000,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陳上科為肇事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6成。則原告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被害人陳上科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陳吉漢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0,476元、原告陳吉華400,000元、原告陳吉佳400,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吉漢、陳吉華及陳吉佳均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675,79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規定,原告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三人均已獲足額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漢2,426,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華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吉佳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因被害人陳上科為肇事主因及原告三人扣除已領得之汽車強制險後,已均獲足額賠償,是原告三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三人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然本件被告僅係違反交通規則,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及以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三人並未請求之部分損害,均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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