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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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52號
原告 廖涵廷
被告 吳俊昇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76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晚間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嘉16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166線30公里處前時,原應注意雙黃實線路段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頸部、右肩及左膝挫傷與左膝內側韌帶拉傷及半月板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原告受傷後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吉祥中醫診所開刀就診,至112年5月1日為止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合計34,7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就醫交通費用共15,850元,及111年3月至112年6月全民健康保險費,每月健保費826元,共計15個月之健保費12,390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自本件事故後於112年3月21日開刀休養1個月,休養期間均由原告之子女輪流24小時照料原告三餐起居生活,請求親友看護費用36,000元。㈢工作損失36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勞務清潔打掃炊事等工作,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3月8日至111年12月共9個月,均中斷所有經濟收入來源,直至112年1月始勉強從事炊事勞務工作賺取微薄收入,原告受傷後雖已開刀,但仍無法久站及從事爬高爬低清潔工作之後遺症,因此限縮工作條件,每週收入11,250元,每月收入45,000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發佈111年國人國民平均薪資57,718元,原告主張以每月4萬元計算9個月之工作損失36萬元,符合比例原則。㈣精神慰撫金12萬元: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是單親家庭要養育3名子女,全家生活支出都由原告負擔,因本件事故無任何收入情況之下更造成原告經濟陷入困境,內心痛苦焦慮、憂鬱,及要負擔孩子撫養教育支出等苦不堪言,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另造成嚴重之頭痛、自律神經失調、睡眠障礙等狀況,並於111年12月2日及111年12月9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尋求治療,自112年3月21日開刀至今,仍左膝無法久戰、不能蹲彎曲及上下樓梯產生疼痛之後遺症,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以上合計57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分別是肇事次因、主因,主張原告30%、被告70%之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㈠醫療費用有單據之部分不爭執。⒉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不爭執。⒊工作損失36萬元部分,被告主張應以111年度最低薪資25,250元計算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超過部分,被告否認之。⒋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過高,請求酌減。⒌健保費12,390元部分,並無理由。原告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72,692元,其中交通費用已賠付6,91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吉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肇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59頁、第171至173頁、第205頁、第271至2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4月24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11367號函檢送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記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光碟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90-2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而後方之原告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迴轉,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準此,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及全民健保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4,572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因受傷就醫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主張自嘉義基督教醫院返家之計程車資500元,請親友協助接送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吉祥中醫診所就醫之交通油料費用600元(雙)、500元(單次),與大都會計程車隊網頁所搜尋之上開起迄地點距離計算得出之計程車資相較,並未明顯過高之情形,堪認合理,而原告所受左膝挫傷與左膝內側韌帶拉傷及半月板受損之傷勢,確有搭乘車輛前往就診之需求,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之各次日期核與附表一所示就診日期及醫療診所相符,堪以採信,故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15,800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111年3月至112年6月全民健保費用,與本件事故所致損害無涉,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為50,372元(計算式:34,572元+15,800元=50,372元)。
⒉開刀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1日開刀休養1個月,由子女在家照顧由子女在家照顧,請求親友看護費用36,000元,查,依聖馬爾定醫院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12年3月21日左膝關節半月板修補手術治療,宜休養1個月,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顯見原告於出院期間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縱原告係由親屬加以照顧,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之費用,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並未高於一般國內看護市場之看護費用行情,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勞動服務,因本件事故9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4萬元計算,受有36萬元工作損失,提出勞務委任書為證。經查,觀之聖馬爾定醫院111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記載「休養3個月,建議開刀或持續復健治療」及同院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記載「112年3月21日左膝關節半月板修補手術治療,宜休養1個月」,原告主張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依原告提出雇主簽立之勞務委任書證明每月收入為45,000元(計算式:4,200元+24,000+16,800元=45,000元),該勞務委任書由不同雇主出具,內容詳實完整,到職日期均在事故發生日之前,應屬真正,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每月收入高於基本工資之情,堪信為實,則原告主張以每月40,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60,000元(計算式:4月×40,000元=1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歷經休養、復健治療後,仍入院手術,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並考量原告自陳二專畢業,從事家事清潔、煮飯服務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困難;被告於刑案自陳碩士肄業,從事營造業臨時工,月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以及兩造之資力、經濟情形(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50,000元之範圍內,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以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396,3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0,372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16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96,372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在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迴轉,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277,460元(計算式:396,372元×70%=277,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72,692元,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證(本院卷第285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則扣除上開強制險保險金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4,768元(計算式:277,460元-72,692元=204,7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7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一: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院所科別
金額(元)
卷證索引
1
111.3.8
嘉義基督教醫院-創傷急診
570
第125頁=第235頁
2
111.3.9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340
第127頁=第235頁
3
111.3.14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340
第129頁=第235頁
4
111.7.19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270
第131頁=第243頁
5
111.12.2
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
340
第171頁=第243頁
6
111.12.9
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內科
380
第143頁=第173頁=第245頁
7
111.12.27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340
第133頁=第245頁
8
112.3.2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390
第135頁=第245頁
9
112.3.21至112.3.23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住院)
29312
第137頁=第247頁
10
112.4.6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410
第139頁=第247頁
11
112.4.20
聖馬爾定醫院-骨科
290
第141頁=第247頁
12
111.3.15
吉祥中醫診所
140
第145頁=第237頁
13
111.3.15
吉祥中醫診所
40
第147頁
14
111.3.17
吉祥中醫診所
50
第145頁=第237頁
15
111.3.25
吉祥中醫診所
90
第147頁=第237頁
16
111.3.25
吉祥中醫診所
170
第149頁
17
111.3.28
吉祥中醫診所
50
第149頁=第239頁
18
111.4.4
吉祥中醫診所
50
第151頁=第239頁
19
111.4.13
吉祥中醫診所
90
第151頁=第239頁
20
111.4.13
吉祥中醫診所
150
第153頁
21
111.4.13
吉祥中醫診所
20
第153頁
22
111.5.3
吉祥中醫診所
140
第155頁=第239頁
23
111.5.3
吉祥中醫診所
20
第155頁
24
111.5.17
吉祥中醫診所
140
第155頁=第241頁
25
111.5.26
吉祥中醫診所
140
第157頁=第241頁
26
111.5.31
吉祥中醫診所
100
第157頁=第241頁
27
111.6.2
吉祥中醫診所
50
第157頁=第241頁
28
111.6.9
吉祥中醫診所
50
第157頁=第241頁
29
111.7.21
吉祥中醫診所
100
第159頁=第243頁
合計
34572
附表二:交通費用(住家至就診醫院,①至㉗依時間序編號)
編號
就診日期
起訖地點
方式
金額(元)×趟次
1
①111.3.8
住家-嘉義基督教醫院往返
計程車資
450
2
②111.3.9(雙)
③111.3.14(雙)
⑰111.7.19(雙)
⑱111.12.2(雙)
⑲111.12.9(雙)
⑳111.12.27(雙)
㉑112.3.2(雙)
㉒112.3.21(單)
㉓112.3.23(單)
㉔112.4.6(雙)
㉕112.4.20(雙)
聖馬爾定醫院往返
親友接送
600×9次+500(3.21)+500(3.23)=6400
4
④111.3.15(雙)
⑤111.3.17(雙)
⑥111.3.25(雙)
⑦111.3.28(雙)
⑧111.4.4(雙)
⑨111.4.13(雙)
⑩111.5.3(雙)
⑪111.5.17(雙)
⑫111.5.26(雙)
⑬111.5.31(雙)
⑭111.6.2(雙)
⑮111.6.9(雙)
⑰111.7.21(雙)
吉祥中醫診所往返
親友接送
600×13次=7800
5
㉖112.5.31
聖馬爾定醫院、吉祥中醫診所往返
親友接送
600
6
㉗112.6.5
中英骨科復健治療診所往返(雲林縣○○鎮○○路00號)
親友接送
600
合計
共27趟
15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