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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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閣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閣家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閣家因一時貪念,起意行竊被害商家陳列之衣物,所為殊屬不該,惟姑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端,而其此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經被害商家立據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失,且犯後亦知坦承犯行,並獲被害商家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考,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於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所為未造成重大損失,亦已獲被害商家諒解,均詳述如前,當可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97號被告王閣家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11巷21之
2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閣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幸福台灣機能服飾專家」店門口處,徒手竊取 薛雨珊 所管領置放置於店門口人檯上之藍色羽絨背心1件並當場換穿該羽絨背心於其身上,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員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王閣家形跡可疑而前往盤查,當場扣得羽絨背心1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薛雨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閣家對前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雨珊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檢察官陳漢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美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