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一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與業經原審判刑定讞之 黃彬順 等人,共同剝奪被害人 蘇德傳高芙蓉蘇建逢易慶昇 等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蘇德傳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甲○○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⑴告訴人等就蘇德傳遭人毆傷之事實經過,或謂係 黃承羿 (即黃彬順)出拳揮擊,或為被人以扳手毆打,或係 楊新奇 以老虎鉗毆打,前後矛盾不一,原判決置若罔聞,仍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犯妨害自由罪。⑵原判決亦認定員警 侯明毅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曾於案發當晚十一時許,到現場協調等情,上訴人等係侯明毅通知到現場協調,焉會喝令蘇德傳等交出行動電話、證件等物及為妨害自由犯行,況丙○○始終坐在車上未下車,乙○○站在一旁未發言,豈有參與該犯行,原判決未斟酌及此。⑶案發當晚確經協調達成開立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本票之結論,此有高芙蓉、 廖宜清 之供述可稽,原判決事實仍認廖宜清因協商和解金額未果而離去,上訴人等係逼迫蘇德傳、高芙蓉簽發本票,對於矛盾之處,亦未傳喚相關人員到庭查明真相等語。惟查:㈠、蘇德傳於案發當時,確遭黃彬順邀來之楊新奇(業經原審判刑定讞)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頸部外傷)及上唇裂傷之傷害,有蘇德傳於原審之證詞及卷附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可稽;至於係何人出手毆傷蘇德傳,告訴人蘇德傳、高芙蓉等所述非盡一致,原判決已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採證認事自難謂違誤。㈡、侯明毅係高芙蓉以電話通知到場,經其供明在卷, 林漢卿 於偵查中亦證述並未通知甲○○到場,則甲○○所稱侯明毅透過「漢卿」之人打電話通知其到現場等詞,並非有據,原判決未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已難謂有上訴意旨所稱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之疏漏。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基此,以上訴人等與黃彬順等人係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強制及傷害他人之暴力討債等犯意聯絡,邀集多人至案發地點,基於行為分擔及場所空間關係,而僅由部分人員進入被害人所在之二樓,故不論是否有進入上址二樓,各該到場並有犯意聯絡之人,均應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及 古元年 所辯:有警察在裡面,就沒有進去,只在外面等語,為卸責之詞等情,即洵無不合。㈢、證人廖宜清於原審證稱:伊係蘇德傳通知到現場協調,經雙方同意以三百萬元為和解金額,伊即離去等語,蘇德傳於歷審並證稱:伊係遭毆打並強迫開本票等語。是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蘇德傳找來黃彬順等人認同之友人廖宜清到場協調,然蘇德傳因行動自由被剝奪,又曾遭毆打,且黃彬順等多人仍環伺在旁,迫於無奈下,高芙蓉只好簽下面額分別為三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二百七十萬元(未註明到期日)之本票二紙,並由蘇德傳背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等情,與其引用上開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吻合,自非違誤。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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