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二號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 律師
邊國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僅屬一個,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為一個,具有不可分性,雖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即屬同一案件,故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分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具狀自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引用卷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要保申請書影本十五張、保險單批改申請表及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指訴被告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連續以自己為受益人,上訴人名義為被保險人(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保單,原以上訴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被告卻於投保翌日將要保人、受益人變更為其自己),而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五年新年金養老保險等保險,均在要保申請書上盜用由案外人 陳沼濤 代為保管之上訴人印鑑章,並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署押,而偽造各該申請之私文書,持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之夫即被告之兄 陳世鎮 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即檢附要保申請書七張,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未經其授權或同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日,連續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要保申請書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陳世鎮」之簽名署押及盜用陳世鎮之印文於其上,以偽造各該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契約等情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世鎮不服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有該刑事告訴狀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一、二三0三七、二三0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一九號命令影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上訴人自訴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其夫陳世鎮告訴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雖被害人不同,然二者行為態樣一致,其時間緊接重疊,手段、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如均成立犯罪,顯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其間有連續犯關係。雖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如成立犯罪,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連續犯。是本案自訴事實與陳世鎮告訴之事實,仍應認屬同一案件,因陳世鎮告訴之事實,在本件自訴之前,且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自訴。原審本於上開理由,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爭執前述告訴事實與自訴事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並非同一事實云云,對於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偽造署押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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