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再抗告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該債權人應負擔其差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準此,執行法院即應於債權人承受拍賣之標的物時,先行查明土地增值稅、債權額及費用,以明瞭承受人須補繳差額之數額。倘執行法院於未查明前,遽命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繳納不實之差額,並因其未遵期繳納,逕予撤銷其承受之程序,再行拍賣,自欠允當。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認其於該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拍賣之不動產,而以執行命令限其於七日內補繳價金差額,其逾期未繳納差額,並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及撤銷其承受之程序。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執行法院於再抗告人聲明承受不動產後,根據參與分配債權之數額,及應繳稅款等事項,依職權予以詳列並計算再抗告人所應繳納之差額,命其限期補繳。再抗告人既未遵期補繳,該院據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及撤銷其承受之程序,再行拍賣,即無違誤等詞,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執行法院所列之債權人 林義力 、丙○○均為伊之債務人,因伊前已受讓取得原債權人 許惠美 對渠 等二人之債權,且許惠美嗣亦另件(九十六年度執誠字第一四五四號)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林義力對本件執行債務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司)之債權扣押及移轉命令。詎林義力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將其對南王公司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九十四萬元之債權全數讓與相對人乙○○,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查封效力,對伊自不生效力等情(原法院卷二四、二五頁),苟屬可採,則揆諸首揭說明,林義力於其對執行債務人南王公司之債權經扣押(查封)及核發移轉命令後,再為該債權讓與之行為,是否對再抗告人發生效力?而得謂相對人乙○○係屬系爭執行程序之適格參與分配債權人?倘該部分債權已因移轉命令之核發;應歸屬再抗告人所有(受讓自許惠美),是否不得憑以計算再抗告人所應受之分配額並予扣除後核計其應補繳之承受差額?執行法院於未查明前,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撤銷其承受之程序,是否妥適?均待釐清。原法院未詳加調查研求,置再抗告人之前述主張於不顧,疏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殊嫌速斷。其次,原法院固認定執行法院於再抗告人聲明承受拍賣之不動產後,依卷內參與分配債權之數額及應繳稅款,以裁定詳列計算之方式及差額,命再抗告人限期補繳差額五百萬元之事實,然執行法院係依債權人及聲請執行之債權明細,列計林義力( 嗣讓 與相對人乙○○)、丙○○、甲○○(嗣讓與第三人 許衍麟 )、及再抗告人等人依序各有四千三百九十四萬元、三百萬元、一億九千五百九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五百五十萬元之本息及國稅局台東縣分局之營業稅,並認定縱不列計甲○○前述尚未確定之債權額及扣除執行費、林義力已移轉之債權額、稅捐機關之稅捐後,該等債權人對南王公司之本金債權總額仍約為四千六百九十四萬元。而再抗告人之債權額約僅占全體債權人債權總額比例之一成,執行法院據以限期命其補繳差額(三千八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並無不合等事實,此與原法院所認定者,已屬不符,且上開債權人等之債權總額,如於扣除甲○○及林義力之債權額後,似僅剩丙○○及再抗告人之債權合計為八百五十萬元之本息。果爾,執行法院所認定扣除後之債權總額約為四千六百九十四萬元及再抗告人之債權所占債權總額之比例為一成,並依此比例計算再抗告人所得受償之金額為五百萬元暨命再抗告人應補繳價金差額三千八百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能否謂為正確無誤?亦非無疑。原法院未詳析論斷,即為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自欠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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