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增加另案被告 高大永 於檢察官偵查
中之供述(參見95年度偵字第14879、21367號案96年5月10
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9條之教唆意
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被告乙
○○因傷害案經本院93年訴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等素行狀
況、犯罪情節、被害人之受傷情形、被告等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
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
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刑
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4、第29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