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6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世勤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陳世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6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拾柒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
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查被告世勤
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世勤公司)已解散,以公司負責人
甲○○(原名 陳世薰 )為清算人,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
濟部函在卷可稽,故本件以甲○○(原名陳世薰)為世勤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世勤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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