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勞簡字第26號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7月間受雇於被告,擔任被告
承攬「嘉義縣溪口國民中學老舊危險校舍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中工地會計一職,負責收發公文、廠商請款、接
聽電話及縣政府請款文書作業之工作,被告並於97年3月1
日為原告辦理勞、健保,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共計薪
資新臺幣(下同)220,000元,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積欠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僱傭契約存在,被告無給付薪資義務。
原告係訴外人 黃坤茂 應徵之員工,黃坤茂為系爭工程之次承
包商,與被告亦無僱傭關係,被告不知有為原告加入勞、健
保之情事,乃訴外人黃坤茂假借被告名義行之,難認兩造間
有僱傭契約存在等語置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條文可見,僱
傭契約成立要件或契約必要之點係「勞務內容」及「報酬」
之約定,原告既依僱傭契約為請求,自應就勞務內容、報酬
之約定為舉證。
四、經查,原告係訴外人 李玉美 應徵,經訴外人 吳明良 僱用,為
被告擔任工地會計一職,約定由原告向黃坤茂領取報酬等節
,有證人黃坤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報酬均
由黃坤茂發放乙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1
頁),是就勞務內容、報酬約定等節,均難認係兩造所為,
原告既未就其與被告間確實有勞務內容及報酬約定為舉證,
即未就僱傭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為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兩
造存有僱傭關係。原告雖認本件給付勞務均係為被告公司所
為,被告亦將其加入勞健保,然查,被告否認曾為原告加入
勞、健保,係黃坤茂利用身為被告次承包商、持有被告印章
機會,為原告加入勞、健保,與被告無涉,況依被告與黃坤
茂間承攬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交付之公司、法定代理人印
章僅限於文書作業用印及公文收發使用,逾此範圍之用印,
黃坤茂應自負責任,有該紙合約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3頁),被告抗辯情節,與證人黃坤茂證言互核相符,堪
以採信,且縱令被告為原告加入勞、健保等節為真實,亦難
以加入勞、健保該節認兩造存有僱傭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
,洵非有據,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
未就請求權基礎之僱傭關係為舉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20元
支付命令1,00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