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07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07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周錦松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7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嘉芬
              書 記 官 高宥恩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玖佰零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3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
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
院金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高宥恩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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