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捌萬零捌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被告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
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款契約在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附卡)申請信用卡(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被告丙○○另又申請4張信用卡(2張VISA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張MASTER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等
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