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2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24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本票,付款地臺北市○○○路○○○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
未載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自發票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
89條通知義務之本票一紙,詎於94年7月4日經原告提示未獲
付款,迭經催討,尚積欠280,647元迄未清償,為此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票據金額
及自94年7月5日起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
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
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第121條、第42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及第28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及帳戶還款明細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