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商政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所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遭竊取物品照片1張」;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於犯案當時雖尚未成年,然已有工作(見偵卷第6頁),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隨意竊取被害人 楊詠傑 的螺絲起子工具盒1盒,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
(二)警詢時即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竊得之螺絲起子工具盒給員警的犯罪後態度。
(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
(四)竊得之螺絲起子工具盒價值新臺幣2、300元,雖現已返還給被害人,然仍已造成被害人近1週無法使用的損害程度,被害人並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6頁之電話紀錄表)。
(五)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螺絲起子工具盒1盒,已經依法返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16801號被告 商政宏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7日晚間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圓滾滾熊爪屋內娃娃機上方,徒手竊取楊詠傑所有之螺絲起子工具盒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將之拿至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內之置物箱,旋騎乘上揭機車逃逸而去。嗣楊詠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商政宏經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商政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交付其上揭竊取之工具盒供警扣案,核與告訴人楊詠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螺絲起子工具盒1盒,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顏魅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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