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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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張瑋仁具保人林陽耀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陽耀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瑋仁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林陽耀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張瑋仁(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經具保人林陽耀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業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件嗣由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並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到案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分5期繳納,然被告僅交納第1、2期之分期金額61,000元、61,000元,就尚餘182,000元易科罰金金額未按期到庭繳納,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被告到案,因警拘提未獲,且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執行筆錄、統一收據、臺南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