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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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閻康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證人 胡哲 誠、 葉增 榮、王○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詐欺案採證照片(含監視錄
影畫面、通連調閱查詢單、臉書資料等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以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先後由 葉增榮 出面收取詐騙款項後,交付 胡哲誠 、王○嘉,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葉增榮、胡哲誠、王○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非成年人,是其固與少年王○嘉共同實施本件犯行,然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負責發放詐欺所得報酬,助長犯罪歪風。又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騙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甲○○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如附表二所示報酬為實際分配所得(見本院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欄一│「三星國小」│「三興國小」│││、第13至14行││││└──────┴──────────┴──────────┴──┘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現金新臺幣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加入葉增榮、胡哲誠(上
2人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提起公訴)、王○嘉(00年00月生,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發放詐欺所得報酬給胡哲誠。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陳天進 」警官及「張介欽」主任檢察官等人名義,致電甲○○並佯稱:甲○○名下帳戶與毒犯「 林文華 」間,有不清楚帳目關係,須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清查資金流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星國小」前,交付現金30萬元予詐欺集團車手葉增榮,得手後於同日將前揭款項攜往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
1段390巷之陽明公園,並置於公園內某石梯附近,再由胡哲誠、王○嘉收取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則發放數額不詳之報酬予胡哲誠,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乙○○於警詢及│被告乙○○坦承知悉加入詐欺│││偵查中之自白│集團擔任發薪水之工作,獲取││││6,000至8,000元報酬,並││││以「紙飛機」通訊軟體相互聯││││繫,且發薪水給胡哲誠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證明因遭詐騙,而於109年5│││中之指訴│月29日下午2時許,交付款項││││給同案共犯葉增榮之事實。│├─┼─────────┼─────────────┤│3│同案共犯胡哲誠於警│證明被告乙○○係負責發放同│││詢中之陳述│案共犯胡哲誠從事詐欺收水工││││作薪水之事實。│├─┼─────────┼─────────────┤│4│同案共犯葉增榮於警│證明同案共犯葉增榮加入詐欺│││詢中之陳述│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於10││││9年5月29日下午2時52分許││││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之事實││││。│├─┼─────────┼─────────────┤│5│告訴人所有台新國際│證明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商業銀行帳號073750│,因遭詐騙而依指示提領現金│││000000號帳戶之109│30萬元,再交予同案共犯葉增│││年5月29日交易明│榮之事實。│││細資料││├─┼─────────┼─────────────┤│6│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1.證明同案共犯葉增榮於109│││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年5月29日下午2時52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99號「三星國小」前,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之事││││實。││││2.證明同案共犯葉增榮於收取││││被害人交付之現金30萬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390巷之陽明公園,將││││上揭款項交予同案共犯胡哲││││誠、王○嘉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葉增榮、胡哲誠、王○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進行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舉,均係基於詐得告訴人款項目的之階段性所為,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並因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構成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王O嘉共同實施犯罪之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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