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山選任辯護人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山為「 陳啟川 基金會」成員。民國110年7月19日10時15分許,被告於高雄市苓雅區「五塊厝公園」進行例行巡查工作時,因認使用公園之民眾即告訴人 黃敏華 帶犬隻前往「五塊厝公園」隨地排泄,影響「五塊厝公園」整潔,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頭痛、雙側顳顎關節處疼痛、頸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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