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1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生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第201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9號、第1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生華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鍾生華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鍾生華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5
日凌晨2時2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黑色膠帶黏貼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上之方式,將該汽車牌照號碼變造為8085-XU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再與 卓川勝 (涉犯竊盜罪嫌,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449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起訴書原記載毀越門扇竊盜,應更正及補充如上所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由鍾生華駕駛上開經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川勝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至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 邱文雄 管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工廠,先由卓川勝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螺絲扳手,將該處工廠鐵皮安全設備(起訴書誤載為「鐵捲門」,應予更正)之螺絲拔下後,再把鐵皮凹開形成一個洞(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復由鍾生華至該工廠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物品。得手後放置於邱文雄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由卓川勝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鍾生華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撕下黏貼於車牌上之黑色膠帶。
㈡鍾生華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19日
凌晨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黑色膠帶黏貼在其名下上開自用小客車牌照上之方式,將該汽車牌照號碼變造為8085-XU號,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再於109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與卓川勝(涉犯竊盜罪嫌,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14
1號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生華駕駛上開經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川勝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至桃園市○○區○○路○○○號選物販賣店,在 林江河 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台,由鍾生華先投入1枚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機台,再操作機台內之夾子夾住機臺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等3C電子商品至機臺玻璃附近之位置後,繼而以強力磁鐵將以該等商品移置至洞口,而使商品掉落於取物口內。卓川勝則在旁把風並於取物口取出該等商品,再由卓川勝將該等商品放置上開經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而得手後離去。
㈢鍾生華與卓川勝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文龍」
成年人(上2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9日凌晨3時44分許,由鍾生華駕駛上開變造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由卓川勝及「文龍」進入上址並以持強力磁鐵吸取自動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方式,竊取 曾文宏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後,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㈣鍾生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9日晚間11時52分許,由鍾生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號,2人即進入上址並以持強力磁鐵吸取自動選物販賣機內商品之方式,竊取 林貞緻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後,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生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文宏、林貞緻、邱文雄、林江河、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川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暨現場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邱文雄遭竊物品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單、對帳明細表、寄貨單、交易確認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鍾生華與卓川勝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六角扳手及螺絲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鍾生華與卓川勝等2人實行上揭犯行之,乃係由共同被告卓川勝方先持六角扳手及螺絲扳手破壞工廠鐵皮後侵入工廠,該工廠之鐵皮為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鍾生華毀越鐵皮之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給予被告答辯防禦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鍾生華及卓川勝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鍾生華及卓川勝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鍾生華、卓川勝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文龍」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鍾生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二罪)、3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7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分
別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又為躲避竊盜查緝而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拘役)、竊盜及加重竊盜(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鍾生華自承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等財物,經變賣後分得
現金10,000元為實際分配所得;附表一編號3之財物,分到
2台藍芽音響為實際分配所得;附表一編號4之財物,均由被告拿走等情(見本院卷110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7頁)。又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取報酬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述之金額及分得件數計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與卓川勝共同竊得如附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犯卓川勝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鍾生華連帶或共同沒收、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㈡被告與卓川勝於事實欄一、㈠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及螺絲扳
手、事實欄㈡至㈣所用之強力磁鐵,所有權均不明確,又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犯罪所用變造之「8085-XU」號車牌,雖為被告所有
,惟嗣後已回復為原「6065-XJ」號真正之車牌,該變造之車牌已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電纜線1批│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文雄│││工具1批(內含砂輪機、充電器、││││電池、電鑽、摺疊梯、測量鉤表、││││電工鉗、水管鉗等物)││├──┼───────────────┼───────────┤│2│3C產品1批(內含耳機、無線音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線擴音器等物)│林江河│├──┼───────────────┼───────────┤│3│藍芽音響8台│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文宏│├──┼───────────────┼───────────┤│4│藍芽耳機1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貞緻│││藍芽手錶1個││└──┴───────────────┴───────────┘附表二:
┌──────────────────────────────┐│實際分配所得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現金10,000元│附表一編號1之實際分配││├───────────────┼───────────┤││藍芽音響2台│附表一編號3之實際分配││├───────────────┼───────────┤││藍芽耳機、藍芽手錶各1個│附表一編號4之實際分配│├──┼───────────────┼───────────┤│2│3C產品1批(內含耳機、無線音箱│與卓川勝均有事實上之共│││、無線擴音器等物)│同處分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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