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涂紹龍 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涂紹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105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自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獲得可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06年10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自小客車2輛、重型機車1輛,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經召開債權人會議及函知全體債權人下列處分方式,以債權人會議決議:①聲請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牌照均已註銷、過於老舊,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②聲請人名下重型機車依所定底價準用強制執行動產拍賣程序拍賣二次,若二次皆無人承買,則返還予聲請人;③另就前開新光人壽保單因有保單價值解約金,故應予解約後,將該數額進行分配;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依所定底價,由管理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準用強制執行動產拍賣程序拍賣四次,若四次皆無人承買,則返還予聲請人,嗣經將聲請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及不動產持分定期進行拍賣程序,皆無人應買,爰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繳之保單解約金157,374元及聲請人預納必要費用2,414元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算財團之財產159,788元,於優先清償清算管理人報酬及必要費用後,茲已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
110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0年4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05年5月6日聲請更生,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期間,揆諸前揭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之規定,應以103年5月至105年4月為其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
2、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嗣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係任職於動保處乙節,業據動保處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陳報聲請人自104年7月15日任職起至105年底之每月薪資明細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95至98頁),聲請人並於106年1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中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薪資收入平均約22,820元,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提列23,788元(含膳食費5,1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100元、房租費4,500元、父親扶養費11,088元,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82至83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雖仍有薪資收入每月22,820元,然已不足維持自己及扶養父親生活所需,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本件債權人均未提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3年
5月至105年4月)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出入境紀錄,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3、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均主張應再查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是否有申請失業、低收入戶或職業訓練等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以判斷其是否有不免責之事由云云。
查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關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已載明,除薪資外,其並無其他收入,復於調解期日到庭陳明並未受領任何補助或津貼等情明確(見調解卷第50頁反面),而依債權人所提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聲請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故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4、再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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