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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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UYNHTHILOAN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3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UYNHTHILOAN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HOANGTHISU」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編號0000000000號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HOANGTHISU」署押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行所載「復」後方應補充「因其之前自雇佣之服務地點逃逸,經通報為逃逸外勞,HUYNHTHILOAN為返回越南準備真實文件與我中華民國公民 張進華 辦理結婚而自首,因而遭強制遣返,其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二行所載「前開護照」後方應補充「連同97年2月28日入境時以已複寫方式偽造『HOANGTHISU』署押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出境登記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九行至第十行所載「經移民署…比對不符,」應刪除而代以「因HUYNHTHILOAN名義之護照之本人指紋與『HOANGTHISU』名義護照之人之前入出我國時所按指紋相符」。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署押所在文件(出境登記表)」應更正為「署押所在文件(入出境登記表)」,該附表並應增加編號3,其中「署押所在文件(入出境登記表)」欄為「98年1月20日」,其中欄位為「姓名欄」,其中偽造之署押為「『HOANGTHISU』簽名1枚」。⑶被告於97年2月28日、98年
1月20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分別就該二日期之犯行引用法條並論罪,自有未合。⑷審酌被告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來台所生之危害性、被告係為來台工作而犯罪、被告來台迄今未有其他前科之犯罪之行狀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我國未有任何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為來台工作而犯本件,且現在已經與我公民婚配而改以依親居留,其經本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上所偽造之「HOANGTHISU」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被告以「HOANGTHISU」名義於97年1月31日出境,並行使有「HOANGTHISU」簽名而屬偽造之出境登記表出境,其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廿年,迄今未罹於時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指稱此一部亦已罹時效而無從追訴云云,顯然有誤,應予檢討改進(此部分已生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予起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93號被告HUYNHTHILOAN(中文姓名: 黃氏鸞
女51歲(民國58年【西元1969年】
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HUYNHTHILOAN(中文姓名:黃氏鸞)於民國94年間委由位於越南之仲介公司辦理護照申辦及來臺工作事宜,然因認其當時年齡稍長恐不利申請看護工作之條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2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越南境內,自該越南籍人士處取得姓名為「HOANGTHISU」(中文姓名: 黃氏使 )、出生年月日為「1975年7月14日」、護照號碼為「A0000000A」號之越南護照1本後(此部分無證據可認係在我國境內製作,犯罪地非屬我國境內,依刑法第
5條之規定,非得適用我國刑法),並由HUYNHTHILOAN以不詳方式,取得填載有「HOANGTHISU」姓名及前揭年籍資料,且在姓名欄處簽有「HOANGTHISU」而得充作「HOANG
THISU」之署名,並表彰「HOANGTHISU」填載附表所示文件2份(此部分無證據可認係在我國境內製作,附表編號1部分所涉未經許可入、出境我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由HUYNH
THILOAN分別在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2月28日持前開護照及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旋將前開護照及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一併交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海關查驗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前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名義所載之人,而將前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所記載與其真實資料不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之電腦檔案內,而誤准許「HOANGTHISU」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HUYNHTHILOAN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HOANGTHISU」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98年1月20日持前開護照出境,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將前
開護照交付移民署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海關查驗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前開護照及出境登記表名義所載之人,而將前開護照及出境登記表所記載與其真實資料不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出境紀錄之電腦檔案內,而誤准許「HOANGTHISU」得以出境我國,足生損害於「HOANGTHISU」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年10月6日某時,HUYNHTHILOAN欲出境時,經移民署官員透過外來人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系統指紋比對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HUYNHTHILO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指紋卡片、處置單一對多比中名單、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旅客入出境紀錄表、HOANGTHISU護照基本資料頁及簽證影本、HUYNH
THILOAN護照基本資料、簽證影本及中華民國居留証影本各
1份、署名HOANGTHISU入出境紀錄2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純文字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惟此次有關前段部分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又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末被告所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但因已交付移民署收執,而非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文件上偽造「HOANGTHISU」之簽名
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向我國海關查驗人員提示前開護照出境,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因被告行使前開護照之時間為98年1月20日,而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特種書罪嫌,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依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則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3年1月20日即已完成。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李允煉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出境登記表)││││││││├───┼───────┼─────┼─────────────┤│1│94年2月3日│姓名欄│「HOANGTHISU」簽名1枚│├───┼───────┼─────┼─────────────┤│2│97年2月28日│姓名欄│「HOANGTHISU」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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