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二)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29號上訴人 董明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 蘇介彬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3月間,向上訴人買受門牌臺北市○○○路○巷○○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伊於同年3月10日先行給付500萬元頭期款(下稱系爭頭期款)予上訴人,兩造於同年月27日共同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兩造 於同年5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已寄發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頭期款,上訴人仍未返還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2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98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董明秀 〈下稱董明秀〉連帶給付其50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24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董明秀之請求部分,各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本院 陳明 僅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即原審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故本院自無庸就其於原審所為備位之訴併予審理)。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董明秀(即上訴人之姐)於98年3月間簽署共同投資契約,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權利各為2分之1,由被上訴人出資240萬元,系爭款項(即260萬元)則由董明秀出資,合計500萬元作為頭期款,因董明秀不欲伊知悉其為買受人之一,故推被上訴人單獨與伊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出資係以匯款交付伊240萬元,系爭款項則由董明秀以自己對伊之借款債權抵銷代替交付;嗣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固應返還系爭頭期款(即500萬元),但因共同投資契約係依附系爭買賣契約而存在,即以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共同投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董明秀之出資欠缺法律上原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董明秀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伊並據向被上訴人抵銷,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返還240萬元,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40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3月間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10日先行支付系爭頭期款後,於同年月27日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嗣兩造於同年5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其函催上訴人仍未返還系爭頭期款之事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至12頁、第15至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頭期款悉由其給付,故上訴人除返還其240萬元外,尚有系爭款項亦應返還予其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頭期款全數係由其給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若是,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頭期款全數係由其給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1685號、第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
10日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系爭頭期款予上訴人後,兩造於同年月27日共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嗣兩造於同年5月8日合意解除該契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500萬元之價金返還債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38至140頁上訴人民事答辯㈥狀、本院卷第91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契約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匯款單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至14頁、原審卷㈡第67頁);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其「簽約款及備證款」欄有關約定付款金額500萬元,已載明「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貳佰陸拾萬元)。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於98年3月10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買方直接電匯入賣方國泰世華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確已交付現金26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亦僅匯款240萬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40頁匯款單),則若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豈會明白載明付款金額500萬元已「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貳佰陸拾萬元)」,且倘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款項而僅匯款24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頭期款亦無記載為500萬元之理;足見被上訴人已於98年3月10日以交付定金260萬元及匯款240萬元之方式,先行支付系爭頭期款,故兩造於同年月27日共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遂載明被上訴人已付款之金額為500萬元乙情,堪認系爭頭期款係由被上訴人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甚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與董明秀(即上訴人之姐)約
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權利各為2分之1,由被上訴人出資240萬元,系爭款項(即260萬元)則由董明秀出資,合計500萬元作為頭期款,上訴人與董明秀並於98年3月間簽署共同投資契約書,系爭款項係由董明秀以自己對其之借款債權抵銷代替交付,故被上訴人僅得向其請求返還240萬元,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系爭款項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其「簽約款及備證款」欄有關約定付款金額500萬元係記載:「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貳佰陸拾萬元)。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於98年3月10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同時,買方直接電匯入賣方國泰世華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頁),業如前陳;則倘系爭款項係由董明秀出資,而由董明秀以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代替交付,何以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約定欄如實記載此情形,而係記載「本款項包括已收定金貳佰陸拾萬元」,此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足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署時,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6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而非由董明秀以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代替交付。況上訴人既自陳因董明秀不欲其知悉伊為買受人之一,故推被上訴人單獨與其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1頁);則董明秀既不欲上訴人知悉其有共同投資買受系爭房地乙情,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豈有約定系爭款項以董明秀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抵銷代替交付,致令上訴人知悉上情之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以董明秀對其之借款債權抵銷代替交付云云,即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與董明
秀間簽署之共同投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董明秀之出資欠缺法律上原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董明秀已將該債權讓與其,其並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頭期款返還請求表示抵銷該部分金額,故被上訴人僅得向其請求返還240萬元,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系爭款項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共同投資契約之契約內容第3條第1項固約定:「甲
方(即被上訴人)出資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正,乙方(即董明秀)出資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做為頭期款項共同投資購買本不動產總價本不動產總價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正,投資權益及義務以各二分之一計算」,第3條第3項則記載:「出賣人董明富收受甲乙雙方頭期款共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同時開立發票日98年3月10日0000000票號面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正之本票供甲方持有擔保,發票日98年3月10日0000000票號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正之本票供乙方持有擔保」(見本院卷第27頁),則若董明秀於簽署共同投資契約時,確有出資系爭款項,上訴人依前開投資契約第3項所載而簽發之260萬元本票,理應由董明秀持有用以擔保;惟依證人即撰寫該投資契約之代書事務所人員 蕭雅倫 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本票正本2張,金額1張是750萬元,是被上訴人簽給董明富的,1張是240萬元是董明富簽給被上訴人的…;(問:本票面額二百六十萬元,票號TH0000000,原本有無在代書事務所?)沒有,應該是在被上訴人那邊,因為這張票是被上訴人拿給我影印,當時被上訴人只是表示這是他跟董明秀合作去買董明富的房子…」(見原審卷㈡第60頁),足見前開260萬元之本票,並未由董明秀持有;是縱被上訴人與董明秀確有簽署共同投資契約,然依上開投資契約之記載,亦僅得證明上訴人與董明秀有簽署共同投資契約,尚不足以證明董明秀已依共同投資契約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乙情,自難遽認董明秀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上訴人即無得以受讓董明秀之債權用以抵銷系爭款項可言。
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
明定有既判力,是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即代書徐 儷玲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的認知是被上訴人跟董明秀合作要買董明富(即上訴人)的房子」(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及證人蕭雅倫於原審到庭證述:「(問:契稅與土地增值稅申請撤回之後,有無通知買賣雙方各自領回之前所交付之文件?買賣雙方反應?有無前往領回文件?)我有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及董明秀,請他們來領回,他們說好,我就有跟他們講這個案子有點爭執,請他們雙方會同一起來取回,之後就沒有下文,文件都還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董明富的印鑑證明、蘇介彬及董明富的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票正本2張,金額1張是750萬,是上訴人簽給董明富的,1張240萬元是董明富簽給上訴人的,還有2張本票影本是260萬,是董明富為發票人,但是沒有簽受款人,還有1張上訴人簽的字據,1張上訴人與董明秀間的文件,還有上訴人分別匯40萬及200萬給董明富之匯款委託書及匯款申請書」等語以觀(見原審卷㈡第60頁);於被上訴人與董明秀簽署共同投資契約後,若董明秀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頭期款,則上訴人既簽發面額24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衡情其所簽發面額260萬元之本票,於受款人欄自應記載為董明秀,抑或雖未記載董明秀為受款人,亦應交付董明秀用以擔保,而由董明秀於轉讓債權予上訴人時,併交付返還該紙本票予上訴人以抵銷系爭款項,惟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該紙本票用以證明上情,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董明秀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頭期款;是縱被上訴人與董明秀確有簽署共同投資契約,及該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然董明秀既未依該投資契約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且其對抵銷之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要難遽謂董明秀確有出資,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辯稱董明秀之出資已欠缺法律上原因,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其受讓董明秀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得用以抵銷被上訴人之系爭頭期款債權,被上訴人僅得向其請求返還240萬元,不得再向其請求系爭款項云云,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係於98年3月10日以交付定金260萬元及匯
款240萬元之方式,先行支付系爭頭期款,嗣兩造於同年月27日共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遂載明被上訴人已付款之金額為500萬元(即系爭頭期款);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以董明秀對其之借款債權抵銷代替交付云云,並不可採,應認系爭頭期款係由被上訴人全數給付予被上訴人,董明秀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款項債權存在;準此,上訴人以其受讓董明秀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並用以抵銷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頭期款債權,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陳,兩造於98年5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頭期款之原因即屬欠缺,而上訴人受領系爭頭期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董明秀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自無從讓與系爭款項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得用以抵銷之系爭款項債權存在,仍應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另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作為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參照);上訴人係於98年3月10日受領系爭款項,而被上訴人僅請求自98年5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起算利息;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並加付自解除之日即欠缺法律上原因之98年5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60萬元,並加付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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