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振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振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振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果毅後12號之8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另案偵辦毒品案,通知其於107年3月21日上午6時35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振瑞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B040)、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B04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振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如前所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施用毒品,足認被告有重大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復有施用毒品紀錄,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再者,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尚未損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