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世慶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世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動手毀壞告訴人 郭瑞峰 使用之自小貨車駕駛座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雖有使用汽車方向盤鎖1支,然該物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80號被告方世慶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慶因郭瑞峰擅自移動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1030巷24弄旁,持汽車方向盤鎖朝郭瑞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玻璃敲砸,致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郭瑞峰。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瑞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瑞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移送書贅載刑法第305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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