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巧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巧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壹壹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柒支沒收。
事實
一、黃巧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
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11樓友人住所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上址執行另案拘提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毛重0.7067公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0.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9公克,驗餘毛重
0.9111公克)、針筒7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巧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至7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4頁、第41頁,本院卷第6至11頁),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0.9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067公克)及針筒7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分別持有為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紀錄,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0.9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7067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42至43頁),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針筒7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