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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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5170號),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93號裁定停止戒治,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7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上午8、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處河邊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口,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8日晚間5時30分許,在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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