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 趙中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 律師被告 卓尚杰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支付尾款70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迄未支付700萬元尾款,原告屢催被告付款皆無果,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違約責任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屢行,即視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第2項後段約定:「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依上開約定,因被告迄未按系爭買賣契約條款支付尾款,已屬違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原告自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已過戶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亦應無條件歸還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非故意不履行系爭契約,係因他案收押至臺中分監看守所,惟考量伊經濟狀況,確實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故同意原告解除契約及沒收伊已支付之價金。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4頁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揆之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本件判決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將來本件判決如有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且持有判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者,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准許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部分,既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編│種│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號│類││(平方公尺)││├─┼──┼───────────────┼────────┼───────┤│1│土│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35地│775.40│30000分之1109│││地│號│││├─┴──┴───────────────┴────────┴───────┤├─┬──┬────────────────┬──────┬────────┤││建││總面積│權利範圍││││建號(門牌號碼)│(平方公尺)││││││││││├────────────────┼──────┼────────┤│2││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0489建│82.85│全部││││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物│北路四段18巷9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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