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國南(NGUYENQUOCNAM)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QUOCNAM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國南(NGUYENQUOCNAM)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申請來臺工作,反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任何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滯留我國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屬外國人士,其非法來臺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81號被告NGUYENQUOCNAM(中文姓名阮國南)越南籍
男29歲(民國79【西元1990】年6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現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QUOCNAM(中文姓名阮國南,下稱阮國南)係越南籍人士。阮國南前於民國105年4月5日,經申請工作簽證來台,於106年5月6日逃逸,於109年1月7日經警查獲,又於109年1月16日遣送出境並管制入境。詎阮國南為入境我國工作,竟基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故意,於109年
3月初,自越南國前往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再於109年3月8日以搭乘漁船方式,自新竹地區,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境內。嗣於109年4月21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國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管制檔案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國南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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