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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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崇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崇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叁柒柒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鄭崇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並由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乙案),而上開
甲、乙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而於103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覺其另因毒品案件通緝在案,並經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77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起訴書記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據應更正及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起訴書誤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0977號,起訴書誤載為125294號)、刑案呈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毒品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均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且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分別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是就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