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法定代理人 許金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稱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然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案內所提資證題,且法院本得依線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抗告人,卻未調查。
㈡原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意旨提出抗告人
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無資力標準之反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㈢倘連法院的裁判都不足以釋明無資力,究竟還有什麼資證可能比法院裁判更具釋明力、說服力及公信力。
㈣原審未查考所附書證及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聲國字第30號等裁判(下稱前開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二、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9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9年度桃救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復規定甚明。
又除須係窘於生活之無資力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且不因該聲請人曾受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固於原審及本院分別提出前開裁定,而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然另案准抗告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本不及於本件聲請,且前揭裁定縱依抗告人於該等案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時點所提出釋明而准予救助,仍無從據以認定抗告人目前之資力狀況亦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繳納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則抗告人僅以前揭裁定為據,即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據。又抗告人除提出另案裁定外,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是其既未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社會經濟信用能力,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情事,自難僅因抗告人在監執行,即推謂抗告人並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提出抗告人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無資力標準之反證云云,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抗告人係依法律扶助法經准許法律扶助之人,抗告人之主張亦屬無據。基上,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致毅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