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松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松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白松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就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4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而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9月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7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3年7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月29日);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8年1月3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0月29日),經接續執行第一、二執行案,而於107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3日,而自109年1月
9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28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 王維祿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維祿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雖為108年1月29日,然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顯非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