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件所示盜版影音光碟貳拾叁片、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壹臺、空白光碟片貳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Lost檔案第一季」、「六人行第九季」、「急診室的春天第四季」、「六尺風雲第二季」等影片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於94年間某日取得上揭光碟母片後,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並加以散布之概括犯意,未得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之同意,擅自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樓租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1台,連續以燒錄於光碟之方式予以重製多次,再自同年6月間某日起,利用其先前向雅虎奇摩公司申辦之「drk0104」號會員帳號,於該公司拍賣網站刊登廣告目錄銷售,透過[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連續以每套盜版光碟新臺幣(以下同)300元至1,080元不等之價格,由顧客將交易價款匯至其所有之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確認匯款金額無誤後,再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其前述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片送交客戶,以此方式散布該盜版影音光碟重製物予不特定人。嗣於94年
8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址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燒錄前述光碟所用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1台、上揭盜版影音光碟共23片(片名、著作權人詳附件所示)及其所有預備供燒錄盜版光碟所用之空白光碟24片。案經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黃建華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 洪澤霖 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出具之著作權證明文件、盜版光碟清冊各1份在卷足稽,並有被告所燒錄如附件所示上述盜版影音光碟23片、供燒錄重製該光碟之電腦主機
1台(內建燒錄器)及預備供燒錄盜版光碟所用之空白光碟24片扣案足佐。又扣案如附件所示影音光碟片,其上並無任何授權文字圖樣,僅係以單純光碟裸片加以複製而成,有卷附該光碟片版面影印可查(見偵卷第23至25頁),此與經授權之正版光碟表面印製有公司名稱、授權文字,並為彩色印刷等情,顯不相同,足認係任意重製之物至明,此亦與鑑定結果認屬盜版影音光碟片相符無誤,有鑑識報告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帳號[email protected]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而如附件所示視聽著作既係美商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等公司之創作,依82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所簽定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保護,而在我國享有著作權,應屬無疑。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足徵。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重製及散布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欠缺尊重他人辛勤智慧勞動成果之觀念,其犯罪時間尚短,販賣盜版影音光碟數量非鉅,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自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件所示盜版影音光碟23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供燒錄重製該光碟之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1台,為供犯罪所用,屬被告所有之物,均據其供陳明確,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宣告沒收。另扣案空白光碟片24片,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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