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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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甲○○乘告訴人AW000-H111699(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不及抗拒,自告訴人身後以左手抓告訴人左側臀部,嗣告訴人驚覺後,被告即停止行為,自屬以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侵害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又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