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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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為告訴人甲○○(原名 馬自然 )之舅舅,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築物係告訴人甲○○之父 馬佩華 出資興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並由告訴人甲○○實際居住使用,被告乙○○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二時許,前往上址建物外,以鐵鎚敲擊方式,毀損告訴人甲○○所居住使用之上址建物廁所玻璃窗及鐵條二枝,並進而拆下玻璃窗,因而喪失防閑效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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